让我们考虑一下这一学说。西季威克教授说,边沁似乎暗示:“正当的”一词的意思是“有助于公共幸福的”。其实,这本身并不必定包含自然主义的谬误。因为“正当的”一词极普遍地被应用于导致获得“善的东西”的行为;这些行为被认为是达到理想的东西之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正当的”这种用法,表示“什么作为一个手段是善的”,而不管“它作为一个目的是否也是善的”;这实际上是我将给这个词所规定的用法。只有在他已经证明,或者规定“公共幸福是善的东西”,或者(与此相等)“只有公共幸福是善的”这一命题是一公理的条件下(注意这个条件),如果边沁在上述意义上使用“正当的”,那么他要是把“正当的”定义为“有助于公共幸福的”,这是完全前后一贯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势必已经把善的东西定义为公共幸福(正像我们已经看到的,这是一种跟“‘善的’是不能下定义的”这一论点完全一致的主张);并且,因为“正当的”既然要被定义为“有助于善的东西的”,它实际上势必会意味着“有助于公共幸福的”。但是,这条逃脱犯自然主义谬误的责难之路,被边沁自己所堵死了。因为我们看到,他的基本原则是:一切有关者的最大幸福是人类行为正当的和适当的目的。因此,他把“正当的”一词照样应用于目的,而不仅仅应用于有助于目的的手段;这样一来,“正当的”就不能再定义为“有助于公共幸福的”,而不包含所讨论的谬误了。因为现在很明显,“‘正当的’就是‘有助于公共幸福的”’这一定义,能够被他用来支持“公共幸福是正当的目的”这一基本原则;而不是从这一原则引出这一定义本身。如果根据上述定义,“正当的”意味着“有助于公共幸福的”,那么,很明显:公共幸福就是正当的目的。现在,并不需要在“正当的”定义为“有助于公共幸福的”以前,首先证明或断言公共幸福是正当的目的——这是一个完全有效的程序。然而,正相反,“‘正当的’是‘有助于公共幸福的’”这一定义证明“公共幸福是正当的目的”——这是一个完全无效的程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幸福是人类行为的正当的目的”这一陈述根本不是一条伦理学原则,而正像我们已经看到的,或者是一个关于该词意义的命题,或者是一个关于公共幸福的本性,而不是关于它的正当性或善性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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