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刑法》第129条的规定,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对此,我们有如下疑问:其一,如果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构成本罪?其二,如果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了,但仍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构成本罪?其三,如果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构成本罪?其四,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究竟是“丢失枪支”还是“不及时报告”?根据《刑法》第129条的规定,前三个问题的答案显然都是否定的。法条的规定是很清楚的:行为人丢失枪支后是否成立本罪,只取决于两个因素,是否及时报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丢失枪支以后,只要具备了“及时报告”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二者之一,行为人就可免受刑事追究。换句话说,在刑法上真正具有意义的并不是丢失枪支这一行为本身,而是丢枪之后行为人的不及时报告或者严重后果的发生。从这一逻辑出发,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丢失枪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及时报告?即便丢失枪支后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要丢枪人及时报告了,就可摆脱干系、万事大吉?换言之,行为人没有履行好枪支保管义务并不要紧,重要的是丢失枪支后要及时报告?及时报告就可以挽回事态发展、阻却“严重后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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