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宗教信仰与某一独立自我可能选择的各种各样的利益和目的放在同等地位,将使我们难以把良心的要求与纯粹的偏好区分开来。一旦失却这一区分,要求国家给那些强加于自由宗教活动以负担的法律提供特别证明的权利,就必定只能是“一种忽视各种可普遍应用法律的私人权利”[7]。如果一位正统基督徒同意有权利在空军健康体检中头戴犹太男子祷告时所戴的小圆顶帽,那么,对那些要穿戴其他为军装着装法规所限制的头饰的服役者又当如何?[8]如果正统的美国人有权利在圣餐上使用含麻醉品的食物,那么,对那些出于娱乐目的而触犯国家禁毒法的人又能说些什么呢?[9]如果遵守安息日的人同意有权按照他们的作息时间来安排他们的工作日,难道那些想要去观看橄榄球赛的人,就没有同样的权利去安排他们的工休日吗?[10]
把宗教自由同化为普遍自由,反映了自由主义对中立性的渴望。但这种普遍化倾向并不能永远为宗教自由服务。它把个人偏好与履行义务混为一谈,因而也忽略了宗教自由对受意识约束的自我之困境的特别关切。义务要求这些自我,告诉他们不能选择放弃,甚至于面对有可能产生冲突的各种公民义务,也不能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