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文
法律上说:“被罢免官职的人,三年之后,比原品级降低二等任用。被罢免职事官的人及以官抵刑的人,满一年之后,比原品级降低一等任用。”“比原品级降低”的意思是,职事官与寄禄官均被罢免时,从原品级开始降低二等任用。“被罢免职事官的人及以官抵刑的人”,只罢免了一官,所以是从这个官品开始降低一等任用。如今复用官员时,从现存的官职品级再降一等,曲解了法律的意思。
原文
律累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此止法者,不徒为之,盖有所碍,不得不止。据律,“更犯余有历任官者,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注:“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①。二官各四等,不得通计,乃是共降八等而止。予考其义,盖除名叙法:正四品于正七品下叙,从四品于正八品上叙,即是降先品九等。免官、官当若降五等,则反重于除名,此不得不止也。此律今虽不用,然用法者须知立法之意,则于新格无所抵牾。予检正刑房公事日,曾遍询老法官,无一人晓此意者。
注释
①勋官:授给有功官员的一种荣誉称号,没有实际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