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蒋柱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1)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加盖公章及手章,不能看出是政府行为。(2)第一段内容大部分与事实不符。第二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存在用工关系,而不是原告称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1)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可。(2)其中提到的时间节点与证据一中节点一致的与我方保留的工资表不符。离职后先后到林场要求补发工资及保险与事实不符,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不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林场用工是抚宁政府在附近乡村负责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即临时工。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不仅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对证据六,2000年3月3日,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业总场取得了用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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