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被上诉人王军与上诉人李睿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二,如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睿享有的该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如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为担保主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消灭,即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军与上诉人李睿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理由阐述如下:首先,2009 年8 月11 日涉及借款内容的协议书显示其签订主体为王军和李睿,同日,王军向李睿出具50 万元的收条,其内容亦显示收款方为王军;其次,2009 年8 月12 日,王军以上述借款协议书为基础,用自己的房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将抵押权人明确为上述款项的出借人李睿;再次,出借人李睿于庭审中明确借款人为王军,王军虽称本案涉及的款项非其所借,而只是以房屋作担保为案外人兰广清借用,然王军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且于法院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故综合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和当事人的自认,应当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王军和李睿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