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盈公司诉称: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于2005 年12 月开始合伙经营联达厂,合伙期限为10 年。2006 年10月3 日,被告联达厂与双盈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达厂向双盈公司购买焦炭2000 吨,单价为1200 元/ 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供给联达厂焦炭1636.625 吨,总货款为182.1 万元,但联达厂仅给付部分货款,仍拖欠货款121.38 万元。
请求判令: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共同给付货款121.38 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 年12 月15 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卞跃辩称:本案中的焦炭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之间,如联达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厂投资人被告魏恒聂应该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虽然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2005年12 月18 日签订了合伙合同,但是该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联达厂亦仍为个人独资企业。卞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盈公司要求卞跃等个人支付联达厂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